细谈对理解金融消费者概念新路径的思考论文

作者:检测购系统     发表时间:2020-09-08 23:53:32   浏览次数:194



一、质疑国内研究的所谓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非源自我们国家,最早在立法中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施最早的是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当然还包括日本2001年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关于消费者定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存在问题的,消费者就是:为满足生活需求购买或接受劳务的人,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很清楚,难道金融消费者就要简单粗略的定义为:为满足生活需求而购买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人吗?笔者认为对我们研究的所谓的消费者应该加上引号,我们所指的金融消费者并非“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上是没有纯粹的金融消费者,没必要去寻找所谓的金融消费者单独研究对他的保护。

笔者认为将金融市场中除消费者和投资者以外的群体可以称之为金融“消费者”,当然这个定义与消费者无关。该群体包括两部分,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在从事民事行为的时候也属于弱者,国家倾斜立法予以保护,但是为什么没有将法人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弱者予以保护呢?则是因为在民事交往中法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法人从事的活动往往是商事行为,出现损失的情况通过商事合同就能解决纠纷。因为在金融市场上的准入制度和金融行业的专业性和高度的机密性,使得普通法人在金融领域同样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它们在金融领域中的合法权益同样要受到保护,更不用说自然人。本人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字面的表达上就有问题,是将民商领域的词用到金融领域来研究。自然人或法人参与到金融市场上有个基本原则就是风险自担,这是与普通消费者的本质区别,所以在金融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叫做金融“消费者”实属不恰当。

二、对国外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

国外金融发达国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呈现几种状态,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金融消费者有明确法律定义,如日本”。二是对“金融消费者”没有明确法律定义,采取“大证券法“概念。三是判例法国家,主要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对客户进行保护。[4]笔者认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与金融市场的特性就如同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一样,是一个循环复始不断弥补错误的过程,是永远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前文中我也论述到,金融行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就是信息不对称,没有信息不对称就不会有金融行业的发展。信息不对称就像是自然科学中的动能理论一样,市场主体掌握相同信息是不会产生利益流动的,利益永远从信息匮乏的主体向信息多的主体手中流动。

通过对国外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对于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历史进程和措施就能看出上文所表达的现象,早期的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金融只不过是商人使用的工具,没有所谓的金融消费者。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金融行业慢慢形成具有自身独立特点的独立行业,进而演变成独立的市场,从纯粹的工具突显出其自身的投机性,投机性参杂着信息不对称,而金融机构能掌握的一部分信息和投机性便会转变成金融机构以外参与人的损失。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是比较成熟的国家,每个国家实际上都是在寻找一个平衡点,暂时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不是在解决问题。相信只要有信息不对称,只要有金融创新,只要有金融行业,独立的非金融机构个体参与金融市场就会是弱者,对该弱者利益保护的问题,也就谈不上保护,而是一种“安抚”。

三、对我国所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的思考

我国对所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的思考,首先,要从对所谓金融“消费者”概念入手,目前我国的学者研究还存在一些争议,争议的根本无非是对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意见,而且我们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对该概念明确认可。笔者有两点建议,

一是,虽然我国并没有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法弄清那些主体是属于该概念的范畴之内,并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没有使用该概念,依然可以调整本国已经发生的相关案件,那么我们国家同样也不需要对该概念进行深究,在金融领域立法是注重对该问题的规范。

二是,向英国一样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先立法实行,通过实行的过程感觉是否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这对立法弹性的要求非常高。当然,我谈到的这个问题回合我们应该考虑的第二个问题有关。其次,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立法模式,我国正在经历大规模立法和法律更新时期,立法模式是沿袭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将会决定我们对该问题的选择,大陆法系立法比较严谨,如同日本在该问题上将法人也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并进行时间、经验上的细致规定;英美法系立法比较讲究实用,弹性比较大,这也关系到司法审判模式与立法衔接的问题,近年来,尤其是在金融法领域似乎更讲究实用,有点拿来主义的味道,我们必须要防范。选择能够解决本国问题的立法模式则显得尤其重要,我国的金融市场非常畸形,在这种情况下坚决不能拿过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来用,拿过来就像一件大衣服。我认为我国在设计所谓保护金融消费者立法的时候不宜选择单行立法的模式,更不能将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而是在金融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分别对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方面进行规定,这样更有利于具体的问题具体解决。法制的进步就是这样,在牺牲利益,在曲折的过程中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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